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號、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得抗告(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3319號│1405號│3130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10月7日│104年2月13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103年度易字第359號││決├───┼───────────┼───────────┼───────────┤││判決確│103年2月14日│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19號│2576號│701號││├───────────┴───────────┤│││編號1及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