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 林如璋 被上訴人 劉世雄
劉耀銘 劉耀宏 劉適鵬 李詩演 賴李鏡 簡玉花 黃崇益 黃素勤 黃淑霞 黃淑珍 李淑真 葉秀月 李信錡 李鳳 李詩武 李詩陽 魏慶旦 魏連誠 魏麗君 黃能岳 黃能碧 黃美雪 黃能訓 黃代溪 劉進利 劉進財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即訴外人 林金江 於民國(下同)47年間向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陳香 ,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嗣黃陳香於50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等人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金江,然林金江已於系爭3筆土地上耕作近56年,林金江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承之,故基於買賣契約、時效取得地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就黃陳香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就黃陳香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使上訴人登記為永久地上權人。
二、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單獨繼承林金江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林如祥林如松林如厥 共同簽訂之遺產協議書為證,惟林金江縱曾買受系爭3筆土地,然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即非屬林金江之遺產,上開協議書自不生任何遺產分割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訴外人林金江之繼承人共有7人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是林金江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7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仍非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如祥、林如松、林如厥等4人得以協議處分,而認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起訴時,被告劉進財業於95年4月16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查詢劉進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被告劉進財既於起訴前死亡,係無當事人能力之人,上訴人對之起訴,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是上訴人對被告劉進財起訴部分即不合法。又上訴人本應以黃陳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黃陳香之繼承人中之劉進財既於起訴前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將訴外人劉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訴訟被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是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有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起訴不合法事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筆土地均由上訴人耕種,故兄弟姊妹始會簽立遺產協議書將系爭3筆土地交由上訴人繼續耕作,故上訴人始未將其他繼承人一同列入,原審未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逕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甚難折服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經查,
(一)原審認定林金江縱曾買受系爭3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即非屬林金江之遺產,林金江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7人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既未連同其餘繼承人即 林祝 、林如祥、林如厥、 林盆 、林如松、 林采緹林妍萱林易緒 (上三人為林金江三女 林謙 之繼承人)起訴。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如祥、林如松、林如厥所簽立之前述遺產協議書,惟未證明已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且依其起訴聲明亦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上訴人起訴時,黃陳香之繼承人劉進財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應追加以劉進財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另黃陳香之繼承人,除上訴人所列之被告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尚有不明,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依前述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黃陳香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機會,俾便上訴人於繳納裁判費後,得以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惟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因被上訴人黃代溪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且除劉耀宏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同意由本院裁判,並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