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還中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還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白還中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皮件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專櫃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ORTER品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POTER)之黑色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采盟公司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還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世文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第49-50頁),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蒐證相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特定台號旅客通關資料日報表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見偵字卷第8頁、第12-18頁、第55-60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不以正當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所
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有正當工作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應屬良好,另斟酌被告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堪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