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未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補充後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因家庭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稱定期接受替代療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驗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