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何金蘭 上訴人 何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 何金山 被上訴人 何金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金蘭、何金鳳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於民國91年5月28日共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約定清償期為92年5月31日,並預付1年利息16萬元(年息8%)。嗣至92年5月28日無力還款又另立借貸協議書,約明再付16萬元利息,改為93年5月31日還款,詎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上訴人何金山指稱被上訴人侵占父母動產、脅逼母親抵押過戶不動產等節,毫無事實根據,何金山稱其代墊父親會款20萬元等情,則與兩造間借貸無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係何金山一人所借,和何金蘭、何金鳳無關,借款經兩造四人商量後,由何金山1人承擔下來;又當初協議書載明何金台是甲方,應該由何金台一人簽名,不應由何金台之配偶 陳秋煌 與何金台共同簽名。且借貸協議書所載借款200萬元,包含預扣利息16萬元,因此本金應以184萬元計算。另兩造父親 何自文 曾透過被上訴人跟會,被會首倒20萬元,母親怕父親生氣,和何金山商量由何金山拿出20萬元假裝父親有標到會,被上訴人應負責向會首取回會款,伊即得以系爭2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予抵銷,據聞被上訴人去找會首按月還款2,000元,諒已清償完畢,此20萬元自應扣除。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秋煌曾唆使母親 何賴嬌 將現居之房屋抵押給銀行,並強迫母親將該屋過戶至其名下,大逆不道的不孝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被上訴人有侵占何金山長子金飾、侵占父母之動產,上訴人始不再給付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向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91年5月28日、92年5月28日借貸協議書各1紙為證,上訴人有於系爭借貸協議書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之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稱應由何金山1人承擔全部債務云云,並提出96年2月18日聲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上開聲明書僅上訴人何金山1人片面簽署具名,既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何金山1人承擔全部借貸債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與何金蘭、何金鳳無關,即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陳秋煌(第一審共同原告)於第一審亦確認上情,並據以撤回訴訟(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猶質疑陳秋煌不應於借貸協議書「甲方」簽名欄簽名,亦無可採。
㈡惟按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20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而自貸與金額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協議書所載借貸金額200萬元,含已先扣之利息16萬元,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自應以184萬元計算。至上訴人泛稱發現被上訴人有侵占行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秋煌唆使母親何賴嬌將現居之房屋抵押給銀行,強迫母親將該屋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既與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相符之事證,上訴人執此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亦屬無憑。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91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原為92年5月31日,經延期至93年5月31日,有上揭借貸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未編頁碼之補正狀),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何金山有墊付給予父親會款20萬元,被上訴人
已向會首取回上開會款,且亦有義務取回,伊以系爭2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訴人所稱:兩造父親何自文透過被上訴人跟會,被會首倒20萬元,母親怕父親生氣,和何金山商量由何金山拿出20萬元假裝父親有標到會等情;暨兩造之母親何賴嬌證述:十幾年前被上訴人在幼稚園當老師,她老闆的親戚要起會,問父親是否要跟一會,後來被上訴人說會首跑了,怕父親煩惱不敢講,伊就打電話給何金山,叫何金山寄20萬元回來給他爸爸,而何自文不知道會被倒,後來何金台說有去找會首,會首每個月還2,000元,因為被上訴人自己也有一會,2,000元也不是很多,所以伊沒要求被上訴人要把跟會首拿到的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得知他人起會,詢問父親是否跟會,該合會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無從認定何金台就會首積欠兩造父親之合會金有代為清償之義務,而上訴人何金山出於自身孝心,依母親建議交予父親20萬元,係考量父親若知悉遭他人倒會恐怕會生氣、煩惱,亦難認出於為何金台清償債務之用意;至於上訴人稱:據聞被上訴人去找會首按月還款2,000元,諒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經被上訴人 陳明 只拿到自己跟的1會的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上開主張為舉證,所辯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20萬元會款,應予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炳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不得單獨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