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5
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並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
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8年2月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6,334元。
㈡被告於93年6月30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
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
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
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
時亦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又利息依年息18.
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
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8年1月13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51,833元,及其自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2月17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
無效。
㈢被告另於93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
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
,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10月5日至95年3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7年11月14日止,尚有69,68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利息,及其中69,6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4元,及
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3元,及自98年1月14日
起至98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69,682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
按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聲明第3項,則除請求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亦請求自上述起息日
起3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
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
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
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上述之違約金,實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500元,聲明第3項之違約金亦應酌減為500元始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4元,及自98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500元之違約
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3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98
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69,682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暨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