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紅林木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5,000元
之支票1紙,詎於98年6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
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