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原告 謝富隆 被告 歐奇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刊登商品出售詐騙,致原告損失32,900元,本案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我認罪。
二、陳述:我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被告確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冰箱,經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標購買冰箱並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之母 余春美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失聯並拒不出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32,900元財產損失之事實,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處分權主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全部判准。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