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格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22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格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格銓於民國100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號7樓,飲用高粱酒後,迄翌(17)日
4時20分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17)日4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梁格銓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提出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有「駕車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者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查獲後,駕駛者走路東倒西歪,做直線走路測試無法正常行進、做連續數字測試無法連貫數字、於同心圓圖內劃圓圈圓圈不完整及不連續,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此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為判決,尚有未洽,經檢察官認為適用法則不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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