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相對人 林仁德 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仁德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倩如 邀同訴外人 施惠卿 及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林仁德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806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32,385元及利息,屢經催索未果,而相對人林仁德名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林仁德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101年5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憑。則相對人林仁德所有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林仁德自承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面積1,874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8(公告現值8,675元);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300(公告現值64,800元);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300(公告現值21,600元)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95,075元);於103年度有營利所得2元、臺中世貿中心薪資19,204元、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薪資783,000元,所得計802,206元。分別有相對人林仁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相對人林仁德並自承於103年8月已自原服務之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無財產提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林仁德有其他財產,則相對人林仁德除上開三筆土地外究否存有財產,容有疑問。遑論,本件倘予宣告破產,亦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以衛生福利部10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1,860元為計算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以最短破產程序一年計算生活費用,債務人已未足清償。綜上,相對人林仁德如有財產(包含上開三筆土地),於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債務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等,難期有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仁德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