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兩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彥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4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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