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債權人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忠 債務人晶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寛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依據」,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就利息部分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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