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參考事實審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就7罪所定執行刑為18年,經被告上訴後其中
1罪改判無罪確定,而為如附表所示6罪,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