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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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3號原告澄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被告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被告與新晰企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1,943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4,221,943元;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為其所有,係原告向新晰企業有限公司買受而收受,並觀諸原告所提出渠等間之買賣合約書(即原證5、6),價款合計2,11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110萬元=2,110萬元)。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核定為4,221,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2,8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