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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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昇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昇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羅 水來 」署名共計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羅水來 」署名共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之偽造「羅水來」署名共計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羅昇平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羅昇平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父親羅水來當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均稱臺中市○○區○○○路國民村101號住處,竊取羅水來放在神桌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涉犯竊盜部分,未據羅水來告訴),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明知其父親羅水來未授權,亦未委託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父親羅水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8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
中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豐原門市,向該通訊行之店員自稱係羅水來之代理人,欲以羅水來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不知情之店員見羅昇平提出羅水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不疑有他,即提供申請書供羅昇平填寫,羅昇平遂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簽章欄」內簽上自己姓名,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羅水來」署名1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將上開申請書、羅水來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予該名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羅水來授權羅昇平申辦行動電話,而依程序送件,遠傳電信公司因而亦陷於錯誤核准該申請案,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羅昇平,足以生損害於羅水來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羅昇平取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交付之SIM卡後,旋於同日(即28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明鶴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店員 粘志宏 自稱係羅水來之代理人,欲以羅水來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粘志宏見羅昇平提出羅水來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不疑有他,即提供申請書供羅昇平填寫,羅昇平遂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簽章欄」內簽上自己姓名,在「申請人」、「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等欄位內,則偽造「羅水來」之署押共4枚(即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後,羅昇平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明鶴通訊行之店員粘志宏,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粘志宏接獲上開申請書後,即將該份申請書傳真到明鶴通訊行之配合門市即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斗六民生門市店,該門市店不知情之店長 蕭夢姍 (蕭夢姍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
955號為不起訴處分)接獲上開申請書後,發現羅昇平因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費,依公司規定不得為代理人,蕭夢姍將該情形告知粘志宏,粘志宏即打電話向羅昇平表示其不符合代理人之資格,欲以該通訊行之股東 張群岳 (張群岳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代理人代為申請該支電話門號,羅昇平同意。粘志宏將上情回報蕭夢姍後,蕭夢姍即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依據原申請書之內容另外謄寫1份以張群岳為代理人為申請書,其上並有羅昇平在「重要條款內容欄申請人簽章」、「申請人欄位」上偽造「羅水來」署名共2枚(即附表編號二③所示),再繳回臺灣大哥大公司而,以此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羅水來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羅昇平另於99年3月2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震
旦電信豐原三民店,先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章」欄位及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各偽造「羅水來」署名共計3枚(即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復又在同一處所,接續於遠傳電信公司SKOOENZYEN大雙網
365限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名」、「立書人」欄位上偽造「羅水來」署押共計3枚(即附表編號四①、②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後,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水來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羅水來 於99年7月8日接獲催繳電話費之通知,發現遭人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水來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水來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群岳、 蕭孟姍 、羅水來、 黏志宏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羅水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第18至1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卷第31頁正、背面),證人黏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明鶴通訊行股東張群岳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蕭孟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第1至3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羅水來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遠傳ESKOOENZYE
N大雙網365限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99年1月臺中明鶴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34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為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羅昇平先後冒用其父親羅水來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其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起訴書雖未及論列詐欺取財部分;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論述(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接續向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
哥大公司,及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接續向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先後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上偽造「羅水來」署名舉動,分別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1行為,核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1罪。㈢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決意,冒名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詐騙承辦人員及電信公司;亦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事實欄㈡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曾於97年6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軍事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其
父親羅水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申辦門號取得4個SIM卡,恣意侵害他人權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有關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因已交予臺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經銷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羅水來」之署押共計13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取得之上開4個門號之SIM卡共4張,雖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取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簽名及印文數量│備註│├──┼──────────┼───────────┼────┤│一│遠傳行動/第三代行動│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羅│見警卷第│││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水來」簽名1枚。│24頁│││0000-000000號)│││├──┼──────────┼───────────┼────┤│二│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①申請人欄位、申請人簽│①警卷第│││網路業務申請書第1│章欄位上偽造之「羅水│21頁│││頁(門號0000-00000│來」簽名各1枚。│②警卷第│││7號)│②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及│22頁│││②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③警卷第│││網路業務申請書第2│之「羅水來」簽名各1│23頁│││頁│枚。││││③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③重要條款內容欄申請人││││網路業務申請書第3│簽章欄位及申請人簽章││││頁│欄位上偽造之「羅水來│││││」簽名各1枚。│││││(共計6枚)││├──┼──────────┼───────────┼────┤│三│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①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①警卷第│││請書(門號0000-000│簽章欄位上偽造之「羅│28頁│││904號)│水來」簽名各1枚。│②警卷第│││②專案同意書│②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30頁││││之「羅水來」簽名1枚│││││。(共計3枚)││├──┼──────────┼───────────┼────┤│四│①遠傳SKOOENZYEN大雙│①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①警卷第│││網365限手機方案第│「羅水來」簽名共2枚。│31頁│││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②立書人欄位上偽造之「│②警卷第│││請書(門號0000-000│羅水來」簽名1枚。│32頁│││346號)│(共計3枚)││││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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