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何至柔 被告 黃嘉誠 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原
陳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列被告黃嘉誠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僅因一開始不知該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嗣經查證後補列該法定代理人黃進原、陳秋蘭為被告,並經本院一併送達該起訴狀繕本,核屬補充該等關於被告身份之陳述而為合法;又原告起訴時關於醫療費用之計算經重新整理單據計算後,將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92元擴張為33,700元,惟將差額自精神慰撫金中扣除,請求之總金額仍為70萬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其所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10點10分許,被告黃嘉誠未持有機車
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棲路與中棲路170巷口,適有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由東向西行,被告黃嘉誠應注意慢車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行經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狀況為被告黃嘉誠所能注意,被告黃嘉誠竟未注意,超速違規並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原告之輕型機車,致使原告機車毀損,並受有左顴骨、上頷骨、下頷骨、左鎖骨骨折以及頭部傷害。⒉被告黃嘉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造成對原告上開
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嘉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進原、陳秋蘭未盡其監督之責任,應與被告黃嘉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謹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9年9月7日至同月13日住院於梧
棲童綜合醫院重建整形外科、99年9月15日至同月25日住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外科治療,合計18天,共支出醫療費用33,70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頭部損傷而行動不便、下巴骨折而進
食困難、左鎖骨骨折而半年內無法提重物,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有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住院18天共需21,600元。
⑶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進行臉部、下頷骨骨折復位手術,
以及移除縫線及口腔內固定鋼線手術,另拔除牙齒2顆,爾後尚需進行齒列矯正、植牙等為期約2年之療程,全部費用經醫院估算為4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乃半工半讀維持自身生活及學業所需
,突遭被告黃嘉誠騎車撞擊而致重傷,肉體痛苦及精神壓力甚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4,700元。
⑸總計本件損害賠償額為700,000元(33,700元+21,600元+490,000元+154,700元=700,000元)。
⑹另原告已獲得強制責任險部分54,554元之理賠。
㈢證據:
⒈原證1: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頁8)。
⒉原證2: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影本(頁10)。
⒊原證3: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頁12-33)。
⒋原證4: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牙科)影本(頁35)。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黃嘉誠有過失傷害原告。就醫院的看護費用即住
院18天的看護費用是一天以1,200元計算、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術後矯正牙齒及手術費用總計4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4,700元均屬太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08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
⒈被告黃嘉誠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9年9月7日上午10
點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棲路與中棲路170巷口,適有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由東向西行,被告黃嘉誠應注意慢車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行經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狀況為被告黃嘉誠所能注意,被告黃嘉誠竟未注意,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並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原告之輕型機車,致使原告機車毀損,並受有左顴骨、上頷骨、下頷骨、左鎖骨骨折以及頭部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牙科)(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856號、100年度少調字第698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車輛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筆錄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亦,亦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黃嘉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嘉誠為00年0月0日生,於前開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被告黃進原、陳秋蘭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嘉誠、黃進原、陳秋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黃嘉誠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33,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於本件請求金額共計
為33,700元,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總額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卷可證,故原告因前開傷害,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7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損害21,6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此在被害人因就學所在地之關係,乃請求學校內之友人進行照護時,亦應有適用。
⑵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99年9月7日至13日、9月
15日至25日於梧棲童綜合醫院重建整型外科、臺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型外科住院,合計18天,而其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1,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之傷勢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損害21,600元,自屬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4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次車禍後,因
前揭身體傷害包括牙齒掉落、張口困難、上、下頜骨骨折術後咬合不良,並經醫生診斷上、下顎骨骨折術後、下顎右側犬齒缺牙、下顎右側犬齒區齒槽骨缺損、右側齒列後方開咬等狀況,有進行重建之必要,經醫師評估全部費用為49萬元等情,業經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書為據;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處置意見已載明:「病人於99年9月7日發生車禍,於99年、
10月19日至牙科門診,經檢查後發現有顏面不對稱、右側後牙開咬及下顎右側後牙舌側傾斜、下顎右側犬齒脫落合併齒槽骨斷裂之情形,建議先受齒顎矯正合併正顎手術來改善顏面不對稱及咬合不正之問題,再進行下顎右側犬齒齒槽骨重建及值牙膺復來恢復喪失牙齒的功能,所需醫療費用預計為矯正治療10萬元及正顎手術28萬元,齒槽骨重建及植牙膺復治療11萬,全部費用估算為49萬元。」等語。被告等雖稱:該等費用太貴、太高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認定價格太高之事證,且本院依據原告車禍受損部位均及中在顏面部位,且多有骨折之現象,認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處置意見尚與原告之傷勢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4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54,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且傷後尚有工
程浩大之牙齒整復待完成,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鑑定書可證以,原告係女性之身分,其所受之身心折磨亦屬重大。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仍在私立靜宜大學人文暨社會科學院生態學系碩士班就讀,平時為籌措生活費用,復在學校擔任住宿服務組社監工讀生打工以支應,99年間雖有231,275元之收入,惟100年間則僅有115,630元之收入,名下則別無財產等情,有在學證明、靜宜大學服務暨請假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財產總歸戶及99、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資佐憑,顯示其仍為學生、收入不甚穩定且並無恆產;而被告黃嘉誠則仍為未成年人,家中經濟仰賴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進原、陳秋蘭2人打零工,惟被告黃進原98、99年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名下則僅有西元1992年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輛,而被告陳秋蘭98年間雖申報有329,700元之收入,惟99年間並無任何申報資料、名下則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1筆,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沙鹿稽徵所調取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足稽。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兼斟酌本件原告就所請求之內容已多次表示可以給予被告方面分期之方式,每期即便只有數千元亦可,惟因被告方面徒以此等損害賠償金額太高、家中經濟本已困難、無論如何也無法賠償該等金額或分期為之等情而無法達成一致看法等協談賠償過程之經過,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33,
700元、看護費用21,600元、後續醫療費用49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應為625,300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體傷而已領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4,554元,業據提出原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570,746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570,746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746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