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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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1至3、6之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6間某時」;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3時55分至14時32分間之某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再字第92號」;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13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再字第91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間某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2.8.2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振哲因犯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4年12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分別已於102年10月17日、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