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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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時間,履行如判決主文所示之事項,於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次)、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行,但依前案判決書及後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於前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生長於中低收入戶家庭,幼年曾有因注意力障礙、情緒衝動及過動行為就醫之紀錄,自國中2年級即開始打工貼補家用,犯案時年僅19歲,剛從高職畢業不久,涉世未深,而後案部分案發時被告因賭博欠錢,始誤為後案之犯行,並已自願放棄申請服補充兵權利,接受常備役訓練,也申請擔任自願役,希望重新開始貢獻國家,受刑人亦業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受刑人固於相近時間內犯前案、後案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但既有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有重新尋求正當工作之積極作為,可認受刑人現已有悔過遷善之意。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卷內事證尚難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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