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 應正春 代理人 陳偉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正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70元、華南銀行存款171元、郵局(年金專戶)存款46,987元、金戒指(重量4.02錢,以每錢6,250元估算約25,125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8月1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金戒指部分命聲請人解繳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加計聲請人願解繳禁止扣押年金專戶之郵局存款46,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部分,因金額低微不敷命金融機構解繳之成本,故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25,125元以代金戒指變價及解繳46,98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9月22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 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及支出詳
如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如有入不敷出情形則由配偶及兒子幫忙分擔,故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略以:
依聲請人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可知,其上存有多筆「購貨」、「退貨」之資金往來,並於財產及狀入狀況說明書中登載其為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復據此領取政府補助金,則聲請人顯有一定自營活動之營業所得或薪資所得,惟其未詳實登載,致與事實不符,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再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係為無擔保信用貸款,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消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具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1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狹窄,需長期治療與復健,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4,740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及兒子資助,而其每月支出為13,093元(含餐費7,350元、健保費744元、醫療費1,200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費3,199元),另須負擔母親應 王招英 每月扶養費3,06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健康存摺、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77頁、105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僅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按月給付,並於110年12月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發給170,413元外,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函覆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8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固定領取勞保年金14,740元,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及長子資助,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彰化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顯有一定自營活動之營業所得
或薪資所得,而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且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暨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前開購物支出係購買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存摺記載,相關購物支出均屬小額,認聲請人此節所述應述可信,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彰化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彰化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雖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8年10月6日至109年1月10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其於聲請清算前,曾任職於昆山史密斯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相關往返兩岸之機票費用均由公司支付,後因健康問題於108年11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因遲未辦理復職,故自110年11月20日視同離職,並提出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聲請人已據實陳報,並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