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請人 陳建維陳俊生 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支出31,000元,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伊曾於111年8月3日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協商,然因甲○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伊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電話費1,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4,000元後,已無剩餘,無法負擔2,344,375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甲○銀行未到庭,於111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三重義天宮擔任宮
內,每月薪資3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調解卷第7、17至19頁、本院卷第39、51至55頁)。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111年2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38,922元、33,069元、33,570元、32,150元、32,150元、32,818元,合計202,679元,平均每月約33,78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1,000元、電話費1,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2,000元,合計24,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1、65、105頁),惟聲請人僅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上開支出已逾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10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國小繳費單、10
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1、135至139頁),衡酌聲請人之長子係101年10月10日出生,現為10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長子扶養費6,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9,600元〈即:19,200元÷2人=9,600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3,78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200元後,剩餘8,580元。又徵以聲請人積欠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7,77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0,018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1,23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4,366元、2,397,302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35,518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721元(見調解卷第8至10頁、34至68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102、141至203頁),合計9,680,93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8,580元計算,須95年始可清償完畢(即:9,680,933元÷8,580元÷12月≒94.026年),又聲請人55年6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13頁),現年56歲11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8年1個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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