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品名欄內「有填海苔小卷」之記載,應更正為「有田海苔小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64號被告黃姍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秀吉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32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隨即追出店外攔下黃姍,並通知店長 黃靖雅 ,經黃靖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21.本署勘驗筆錄1份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贓物照片1張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黃靖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袖珍包柔紙巾4包二迪士尼公主貼紙果盒1盒三元本山卡通味付海苔1包四無籽梅肉1包五有填海苔小卷1包六彩虹糖1包七濕紙巾1包八烏龍茶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