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陳思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1公里路段,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裝設於斯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9日前,並於112年3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及於112年4月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北市裁申字第1123071489號函檢附採證影像擷取圖,認舉發機關完全忽視本人申訴之理由。此次變換車道因後車檢舉人刻意加速而致雙方安全距離不足。本人於112年2月9日18:51:42已打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檢舉人隨即加速,由原先31km/hr加速20%於下1秒(18:51:43)達37km/hr;同時間本人駕駛之車輛左側輪胎皆已跨越車道線。然而檢舉人仍持續加速至40km/hr,導致18:51:44起須自行減速,6秒過程檢舉人車速從未低於其初始車速31km/hr。駕駛人變換車道當下,只能依當時的情況判斷,並無法預測接下來原車道用路人之行為。然而加速20%之行為,在前方速度下降塞車情況下,無非是以迫近方式不讓道,迫使前車不得變換車道,徒增發生車禍碰撞等重大交通事故的機會,方向燈並非紅燈,亦非綠燈,檢舉人看見黃色方向燈而馬上加速20%,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所有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刻意用力加速事實明確,亦是種危險駕駛行為而造成無行車安全距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第ZAB000000號違規,按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違規影像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9日18時51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1公里處,影像中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與前車距離約2個車身,影像時間2023/02/0
918:51:42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此時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第二車道,此時檢舉人車速31KM/HR,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未判明後車安全距離欲直接變換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檢舉人車速為37KM/HR,原告距離檢舉車輛未足一組車道線長度即未足10公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共10公尺),致檢舉車輛需因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將自身行車速度降低(31KM/HR),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致檢舉人正常直行受阻,顯然侵害檢舉人之路權;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在與前車、後車均距離未足10公尺下竟自決意變換車道,已製造易生交通事故風險,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屬實,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舉發機關並檢附違規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2、另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所謂安全距離則會因行車速度而有異,惟客觀上仍應使他車得以預見,且應是必須讓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原告乃迫使直行車讓道,即非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甲車駕駛人刻意加速致雙方安全距離不足,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申訴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6759號函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1
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單數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刻意加速致雙方安全距離不足,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2/09(下同)18:51:42,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31公里),而其右前方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亮左方向燈,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之地面未見「白虛線」。②於18:51:43,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並往左偏而左前輪壓在中線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小於1段「白虛線」之距離,而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37公里。③於18:51:44,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並更往左偏而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進入中線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更為接近,而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40公里。④於18:51:45,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並更往左偏,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仍甚為接近,而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35公里。⑤於18:51:46,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並更往左偏,而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之距離拉大,斯時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31公里。
」。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在與甲車間小於1段「白虛線」(即4公尺)之距離,而甲車之時速為37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18.5公尺)之際,即往左偏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隨即在2車更為接近之情況下仍更往左偏而持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而斯時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4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20公尺〉(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參諸斯時路況,應屬可採),嗣甲車即因2車甚為接近而減速讓行,是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
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18:51:42),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之地面未見「白虛線」,而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31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15.5公尺),已如前述,是2車之距離既已接近,而甲車亦非處於緩慢行駛狀況或已為明確之讓道動作,則原告本應讓直行之甲車先行,此並不因系爭車輛進行變換車道之初,甲車有加速情事(由時速31公里加速至時速37公里,再加速至時速40公里)而可免除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甲車既已加速,顯見其欲行使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原告更應延後變換車道而讓甲車先行;詎原告捨此不為,竟執意在與甲車間顯然甚小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進行變換車道,致甲車只得減速而讓行,自屬該當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⑵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