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鉫雲選任辯護人龔柏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黃韡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鉫雲 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鉫雲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賺取按日計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基於依指示收受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建霖 」、「 周先 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韋有鵬 ,假冒為其女佯稱
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韋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1時37分許,匯轉51萬元至 李珮綾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珮綾依指示分別提款40萬元、11萬元後,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攜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將款項轉交予洪鉫雲。
㈡111年1月7日10時36分許,指示 連文鈞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張素珠陷於錯誤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8萬元中,已轉匯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萬元,再轉匯至李珮綾向高雄社東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又於111年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張清輝 ,假冒為其友人之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張清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匯轉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李珮綾再依指示自郵局帳戶內提款23萬元後,於111年1月7日16時許,攜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左營店門市外,將款項轉交予洪鉫雲。㈢洪鉫雲取得前開㈠、㈡款項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春秋閣門市轉交上手「周先生」,並以此方式獲得按日計算之報酬1,300元。
二、案經韋有鵬、張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韋有鵬、張清輝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李佩綾沈其瑾 、連文鈞警詢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洪鉫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收取 李佩玲 所交付之51萬元、23萬元,並均再轉交予「陳建霖」所指示之「周先生」,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是上網應徵工作,我也是受害人,都是「陳建霖」指示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10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韋有鵬遭騙後依指示匯款51萬元至李珮
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珮綾依「陳建霖」指示分別提款40萬元、11萬元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轉交予洪鉫雲。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素珠遭騙後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連文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3萬元再轉匯至連文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連文鈞轉匯至李珮綾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清輝遭騙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李珮綾上開郵局帳戶內,李珮綾再依「陳建霖」指示自郵局帳戶內提款23萬元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23萬元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共74萬元之款項轉交予「陳建霖」指示之「周先生」等情,業據證人韋有鵬、張清輝、沈其瑾、連文鈞警詢證述、證人李佩綾在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14-17、23-29、44-45、48-50、53-57頁;金訴卷第64-84頁),並有證人沈其瑾提供與「陳建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李珮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監視器畫面3張、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韋有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張清輝提之郵政存摺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1紙、連文鈞提供與暱稱 林耀榮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匯款至李珮綾郵局之匯款單1紙、李珮綾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9、9773、11115號不起訴處分書、連文鈞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毛品文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l年度偵字第54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18-20、22、30-33、35-41、46、51、59-65頁;偵卷第15-35頁),復為被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院供稱:我沒有見過「陳建霖」,我是在網路應徵
的,「周先生」面試我。「陳建霖」在賣衣服,我應徵的是採購助理,幫忙他找衣服等語(金訴卷第31頁)。然被告警詢時坦承實際工作內容,主要為到全台各地與不認識的人收取款項,除本案之李佩綾外(收74萬元),被告有依「陳建霖」指示另向 楊靖瑄 (收5萬元)、毛品文(收22萬元)、 傅冠菲 (收52萬6,000元)、連文鈞(39萬9,600元)、 簡睛螢 (62萬9,000元)等人收款,且一律以LINE與「陳建霖」聯絡等語(警卷第2-3頁),足徵「陳建霖」與被告並不熟識且未曾謀面,對被告理應無信賴基礎可言,「陳建霖」卻仍指示被告全台各地收款,已不合常理。此外,被告亦坦承另依「陳建霖」指示於111年1月2日15時許到高雄市○○區○○街00號面試李佩綾、沈其瑾,此亦有李佩綾警詢及本院證述、沈其瑾警詢證述可參,足證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並非其所辯稱單純幫忙公司找衣服而已,被告實深受「陳建霖」之信賴與倚重。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面試李佩綾、沈其瑾,為其所不爭執,又據
證人沈其瑾在警詢證述,「陳建霖」有傳訊息跟我說本次面談由公司採購助理洪小姐,會與我詳談工作內容及薪資。當時該名小姐還在跟另一名短髮小姐談話,我旁聽好像也是再談工作內容,有聽到那個短髮小姐談到會擔心這是詐騙工作的話。感覺得出來這名小姐內心有鬼,我有提到說要跟她一起去跑外務實習看看,但卻說這工作都是獨立作業,不用特別跟著學習、平常就只是滑手機而已,還聲稱平常不用進公司打卡上班什麼的等語(警卷第16-17頁),並經被告李佩綾在本院證述沈其瑾所提及之短髮小姐確實是伊,伊當時應該是有向被告表示伊擔心工作內容是否涉及詐騙,不然伊怎麼會請被告秀工作內容、如何傳服裝、陳建霖怎麼去看被告的工作狀況。又伊問被告公司如何運作時,被告回說「管他那麼多、有錢領就好」等語(金訴卷第81-85頁)。又被告在警詢時亦供稱:李佩綾面試時跟我說她不想做這樣的工作等語(警卷第8頁),並在本院供稱:我有跟李佩綾講說如果感覺怪怪的,就不要做了(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35頁),足徵證人李佩綾在前開時地與被告面試時,已向被告表達工作內容涉及詐騙之疑慮,被告對自己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參與詐騙集團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亦應有所認識。⒊被告另在本院供承:伊在111年元旦時就覺得怪怪的了,對於
「陳建霖」為何會找伊向李佩綾收款現金74萬元,金額那麼大,伊也覺得怪怪的。陳建霖說李珮綾也是自己的員工,所以我就沒有做簽收的動作等語(金訴卷第35頁)。但對於本院訊問「既然李珮綾是自己的員工,為何不直接交給陳建霖就好,還要交給妳,再由你轉交給周先生,之後再由周先生轉交給陳建霖?」,被告僅辯稱:我只是作一個員工該做的事情之語,顯然避重就輕,然亦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建霖」等人,利用金融帳戶及迂迴交款之方式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又被告既辯稱係遭「陳建霖」所騙等語,卻又將足以證明其所辯之與「陳建霖」聯繫過程LINE對話記錄全部刪除,並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卷第32-34頁),所辯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益徵 被告對於參與「陳建霖」為首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參與,亦應有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
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陳建霖」指示,收受李佩綾所交付之贓款74萬元,並轉交上手「周先生」,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堪信被告亦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被告、「陳建霖」、「周先生」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稱詐騙集團另包含LINE暱稱「 林榮耀 」之人等語,然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林榮耀」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陳建霖」負責招募取款車手,
並指示被告面試取款車手及向車手取款外,另由「周先生」再收取被告收得之款項後轉交「陳建霖」,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係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證人李佩綾在本院證述及被告上揭供述,本案業有「陳建霖」、「周先生」及被告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聽從「陳建霖」之命令行事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建霖」、「周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交付上手,依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人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李佩綾取得之款項74萬元已全數轉交上手「周先生」
,僅獲得按日計算之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在本院供承不諱(金訴卷第31、36頁)。被告就該等74萬元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獲得之報酬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其數量可分之3次犯罪,應為平均分算其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之餘額,算入最後一次犯罪所得),於
主文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提款人/提領時間轉交時間/地點轉交金額提款帳戶主文及沒收備註1告訴人韋有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假冒韋有鵬之女,撥打電話予韋有鵬,謊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韋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1年1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1萬元至李珮綾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珮綾分別於111年1月7日12時35分、111年1月7日12時48分提款40萬元、11萬元111年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轉交予被告 洪铷雲 51萬元洪鉫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犯罪事一㈠2被害人張素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10時36分許,指示連文鈞將張素珠陷於錯誤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8萬元中,已轉匯入連文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萬元,再轉匯至李珮綾所申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珮綾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提款23萬元111年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左營店門市外轉交予被告洪铷雲23萬元洪鉫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告訴人張清輝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假冒張清輝之女,撥打電話予張清輝,謊稱需借款云云,致張清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李珮綾所申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鉫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2849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稱偵卷。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卷,稱審金訴卷。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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