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博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前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博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博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受刑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攜帶應向國庫支付之5萬元到署,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向該署檢察官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亦未果,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向公庫支付
5萬元,檢察官亦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甚明,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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