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楊千輝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36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吳美華 (未提起抗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11月7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相對人楊千輝、吳美華於民國100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18日正常繳交貸款,亦已向相對人查證繳款正常,並有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資料為證,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已於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18日正常繳交貸款,亦已向相對人查證繳款正常等情,並提出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資料為憑,然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抗告人未經受更生、清算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