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罰金五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商標法犯罪,經法院認定係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三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先前犯罪之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該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該犯行外,別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綜上各情,尚不足認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