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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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常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
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常民係民國66年次役男,意圖避免常備兵役徵集,於87年8月22日以觀光名義出境美國後,未依規定於同年10月22日返國,嗣其經列徵為海軍艦艇兵第518梯次常備兵,經依法通知其應於88年4月15日向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報到,仍滯留國外未依期限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4月15日,而檢察官自88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該案於88年12月29日起訴而於89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後,迄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北院文刑實緝字第142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起訴書、臺北市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91年9月7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91年9月8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1年1月20日屆至,則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