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提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券貳紙(86G01737E、86G0173.87E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二紙(86G01737E、86G0173.87E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共計一千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第一銀行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准以聲請人第一銀行以同額之現金變換提存物並領回提存物及准變更提存人為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第一銀行主張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五百萬元券二紙(86G01737E、86G0173.87E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共計一千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應予以准許聲請人第一銀行變換提存物,而於聲請人第一銀行向本院提存所以同額現金一千萬元變換原提存物後,即可領回原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五百萬元券二紙(86G01737E、86G0173.87E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共計一千萬元。
三、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丙○○、丁○○、乙○○為假扣押者為聲請人第一銀行,若以後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仍應向當初為假扣押者即聲請人第一銀行請求賠償,而非向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而依上所述,上開提存物係為擔保聲請人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而產生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提存人由聲請人第一銀行改由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予以部分准許及部分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