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二七一三0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七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行經雲林縣四湖國中前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以九0雲警交字第KAB二七一三0九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等語。
三、經查,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雖據本件舉發警員 李俊賢 到庭證述屬實;然證人亦結證稱:因證人在上開時地執勤時,執勤車輛停置較遠,致來不及及時攔車取締,因而以記下違規車牌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且因未看到違規駕駛人,因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妻 吳錦貴 等語明確。並有上開違規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信無誤。本件執勤警員既係對異議人之妻逕行舉發,而非對異議人舉發,又無其他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駕駛之事證,則相對人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即失憑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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