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5日、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859號、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里鄉○里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里村○○路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40分左右,乙○○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因包裝與其內
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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