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
址)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丙○○)
一、犯罪事實:丙○○係乙○○之父親,戊○○係乙○○之胞妹甲○○之男友。甲○○因常與乙○○帶回家同宿之女性友人相處不諧,屢遭乙○○漫罵、毆打(甲○○因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該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騷擾、接觸),因此常由戊○○陪同返家。民國9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59分許,甲○○偕戊○○返回基隆市○○街○○號住處,乙○○與同性友人丁○○在住處1樓客廳看電視,戊○○與甲○○直接上2樓甲○○之房間,乙○○見甲○○喝完之飲料罐未丟棄,乃上2樓至甲○○之房間門口大聲斥責甲○○:「喝完的飲料罐子不會丟掉?」,並用腳踢房門,戊○○不滿乙○○叫囂、挑釁,打開房門反問乙○○:「現在是怎樣?」,進而與乙○○互相拉扯衣領,甲○○見狀急以電話呼叫丙○○上樓處理,丙○○聞訊後上至2樓,要求雙方住手,戊○○先放手,惟乙○○仍抓住戊○○衣領不放,丙○○因而惱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臉頰,並抓住乙○○之手腕,將乙○○壓制在地,致乙○○因此受有左側臉頰痛及紅腫、左手腕2處瘀青各約2乘1.5公分及2.3公分乘1.4公分及兩側上背肌痛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證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㈢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載明乙○○受有左側臉頰痛及
紅腫、左手腕2處瘀青各約2乘1.5公分及2.3公分乘1.4公分及兩側上背肌痛等傷害。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父親,因乙○○與戊○○間發生拉扯爭執,因勸阻乙○○未果,惱怒而徒手毆打乙○○臉頰藉以制止其叫囂,抓住乙○○之手腕企圖使乙○○鬆開拉扯戊○○衣領之雙手,惟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戊○○)
一、公訴意旨以同上事實,認為被告戊○○不滿乙○○叫囂、挑釁,打開房門反問乙○○:「現在是怎樣?」,進而與乙○○互相拉扯衣領,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扯乙○○之頭髮,致乙○○因此受有頭頂部痛之傷害,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有傷害之行為,倘未致人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理由,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乙○○在房門前叫囂、挑釁,進而打開房門問乙○○打算怎樣,只有拉乙○○的衣領,並沒有拉扯乙○○的頭髮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俱指稱被告戊○○有出手拉扯伊的頭髮,使其頭頂受傷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戊○○有拉乙○○的頭髮,二人有發生拉扯等語相符,然被告戊○○是否應負刑事傷害之罪責,端視有無造成告訴人乙○○身體發生傷害之結果而定。依卷附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乙○○受有「頭頂部痛」,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記載之真意,復稱:「頭頂部痛是依據乙○○主訴記載,因沒有傷口、腫脹或瘀青,只有痛感」等語,有該院98年6月2日98礦醫事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顯然「頭頂部痛」係依據告訴人乙○○之陳述所為之記載,並無任何客觀傷害結果可憑。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戊○○有無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惟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有因此成傷之事實,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戊○○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