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4、第35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 戴善修 前女友 陳玉華 友人,因認陳玉華與戴善修於交往期間有不必要支出情形,為替陳玉華出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某早餐店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不要臉,專用女人的錢,神經病,只會用女人的錢買房子及車子」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戴善修(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戴善修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戴善修於上開衝突過後,為向甲○○解釋與陳玉華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乃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2人於電話中復起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以加害身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自由」)之事向戴善修恫稱:「你不知道我的黑道實力雄厚,我可以教唆相當人數的四海幫兄弟,到你所住的山海關社區修理你,你不要不信邪,打一次不乖,就再打第二次,打到你乖為止」等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善修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有關事實欄所載被告恐嚇戴善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戴善修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據證人即聽聞戴善修與被告通話之 戴恩祥 、戴 黃玉燕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花旗銀行基隆分行97年9月24日(97)花旗(臺灣)基字第106號函暨附件戴恩祥出勤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雖非輕,然慮其前無不良素行,因年輕識淺,為替友人出氣,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犯後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戴善修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被害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亦據戴善修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被告匯款收據影本2紙存卷可憑,信被告業經由本案之偵、審程序吸取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替陳玉華出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某早餐店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專用女人的錢,神經病,只會用女人的錢買房子及車子」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戴善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善修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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