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5巷55號居基隆市○○區○○街37巷34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7巷34之3號頂樓加蓋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年11月20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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