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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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嘉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4月
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處罰。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既係在第一次觀察、勒
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在案,則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而得以諭知觀察、勒戒處遇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參照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
淨重0.0357公克)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剩餘之物,另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
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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