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松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松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3月+6月=1年9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4日8時38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11月4日8時34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11月18日9時45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52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52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4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87號(110.03.31至111.06.29)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7日9時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12月2日10時2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12號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312號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4日109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1至4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87號(110.03.31至111.06.29)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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