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偊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偊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偊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未曾有公共危險
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並已參加1次生命教育課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生命教育」課程簽到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李偊榛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偊榛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南門街公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路00號9樓之9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中,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偊榛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偊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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