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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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4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告 汪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信安無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 黃昆龍 騎乘之MPX-0905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造成其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賠付73,2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7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事故卷宗可憑,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本院卷第52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訴外人黃昆龍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合計73,238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3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