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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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訴人 楊秋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楊秋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亦為被害人,倘伊有主觀犯意,怎會身上錢亦被坑光,伊係受 張翠芳 (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中)蠱惑利用,伊雖有邀約張○國、 張楊 ○美夫婦參加,但張楊○美亦證稱上訴人是被害人,被害人賴○炮、吳○梅夫婦,係經張翠芳邀約加入,被害人丁徐○蘭、賴○傳、李○慧(原名李○)、楊○則係自己聽聞參與投資云云,認非可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又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非被害人,因而在其附表內未將上訴人所謂其投資款項列入,於法並無不合。至張翠芳吸收之存款流向如何,以及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等,均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關,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請求為任何之調查,原審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其他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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