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律銘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國裕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其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審酌本案將定期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