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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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李嘉文飲酒之事實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處,飲用啤酒瓶,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之某工寮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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