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盈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
02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龍井區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號前,不慎自行擦撞路
邊行道樹,並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合併第五肋骨骨折、左手
肘擦傷及左嘴角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至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並由員警委請
醫護人員於同日6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8.9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9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3張、一般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急診生化檢驗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連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8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
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經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45毫克,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
生自撞路旁行道樹之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
未造成他人傷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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