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萬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欽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其中附表編號5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3日,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編號4及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編號3、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49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陳萬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