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充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充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又因施用…確定」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2月12日、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補充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用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未能戒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之本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