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甘凰 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HB116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甘凰璍(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1日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4.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本所遂於100年3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B116452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收到舉發違規單及違規照片,如何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況且本人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古厝),且去年99年7月21日之交通違規,為何至100年4月份才收到加重罰款之裁決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有規定,該條文中並無經10日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99年1月18日將戶籍地遷入「高雄市○○區○○路○○巷80之10號」迄今無任何變遷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上址復經受處分人於99年4月20日向監理機關申請新增為其住居地止,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考,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原處分機關之中監違字第裁60-ZHB116452號裁決書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0年3月22日寄存於梓官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既係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而有所異。再者,縱使受處分人因故遷徙他處,惟仍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之異動,亦難認其已有廢止住所之積極意思表示。況且受處分人既已於99年4月2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新增住居地址,而將戶籍地址申請為現實住居地址,原處分機關依該址寄送本件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至於受處分人辯稱:戶籍地已無人居住云云,惟監理機關既以按受處分人申報之住居地址寄送本件裁決書,而受處分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實際住居地址或新增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不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10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梓官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7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4月18日。是受處分人遲至100年4月28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