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林世勳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
曾福卿 被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此訴之變更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5,9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應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係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原告之財產受強制執行,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外員山段156地號,因分割增加156之3等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144000分之1451、144000分之127、144000分之127),暨其上同段13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13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2),與同段3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44之1地號,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000000分之11、0000000分之11),及其上同段12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7、100000分之577)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地下1樓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於
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且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2年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與訴外人 陳英嫈齊一 興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齊一公司)、 黃亞源 簽訂房地產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即地政士 黃憲堂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房地部分為1500萬元、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為192萬元,共1692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出買人應擔保糸爭不動產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出賣人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否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負違約責任。原告分3次已給付價金共10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定金,原告另於101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21日匯款450萬元及500萬元予訴外人即齊一公司負責人 賴增銓
㈢訴外人賴增銓、 詹秀惠劉素貞 等人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
於97年10月31日設定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多筆不動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9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以欺瞞方式,誘編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十名被害人買受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多筆不動產,復未依承諾,未於原告支付價金後即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於100年1月26日向被告借貸高達1億6,0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般金融機構每年度皆必須再度審查擔保品之使用狀況與所有權人情形,惟被告未於賴增銓等動用大額貸款之前,先通知所有受害人即房地所有權人,應有所警覺與防範,以及時制止賴增銓等之不法行為,被告未盡金融機構之查證義務,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2年,始放款大量金額,此事洵違常情。又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亦未成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後應予塗銷,且原告亦未同意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物上保證人,並無意為借款人賴增銓等所負債務擔保之意思,原告亦從未受訴外人賴增銓、 陳英螢 、齊一公司、黃亞源、詹秀惠、劉素貞、黃憲堂或被告之通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物上保證人,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物上保證契約。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5,92
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30420號)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賴增銓、 劉素真 、詹秀惠及齊一於97年10月31日提供
包含系爭房地等多筆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億59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嗣賴增銓 、劉素真、詹秀惠於100年1月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億6050萬元,迄今未清償。故本件抵押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齊一公司等人,被告與抵押債務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及齊一公司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訴外人向被告借款1億6050萬。原告則於10
1年3月間始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即明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判例意旨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25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故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買受,且其買賣價金尾款尚未付清,其自己疏於注意抵押權塗銷事宜,應由其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借款並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67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而受影響,被告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綜上,縱然原告有被齊一公司、或賴增銓、或地政士黃憲堂所欺瞞而未塗銷抵押權,然此係原告對齊一公司、或賴增銓、或黃憲堂主張侵權行為或違約責任之法律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之系爭債權既然未受清償,自得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顯是意圖拖延拍賣程序(原告可在訴訟期間繼續收取租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 賴增全 、劉素真、 賴秀惠 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27年10月26日止。嗣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於100年1月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億6050萬元(見本院卷第58至68、89至91、93至9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卷影本第74至89、98至129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3日新北中地藉字第105382727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系爭借款之借據、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
⒉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英嫈、齊一公司、黃亞源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憲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房地部分為1500萬元、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為
192萬元,共1692萬元,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及21日給付價金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予訴外人齊一公司及匯款至齊一公司負責人賴增銓帳戶,合計共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龍興社區房地產買賣訂金收據、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條憑條等件影本)。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
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卷宗影本)。
⒋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1億5,9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
97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27年10月26日止。嗣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於100年1月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億60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3日新北中地藉字第105382727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系爭借款之借據、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8、89至91、93至95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卷影本第74至89、98至129頁),堪信屬實。足見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訴外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並於100年1月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億6050萬元,被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被告與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訴外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及齊一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億605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堪以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英嫈、齊一公司
、黃亞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憲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房地部分為1500萬元、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為192萬元,共1692萬元,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及21日給付價金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予訴外人齊一公司及匯款至齊一公司負責人賴增銓帳戶,合計共100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龍興社區房地產買賣訂金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條憑條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為真。
⒋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始於101年3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及
102年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列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以原告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則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成為物上保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後應予塗銷云云,顯與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等人涉基於
詐欺取財故意,在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給付買賣價金後,未依承諾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此乃原告與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間之糾葛,與被告並無關聯,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不得拒絕云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兩造由原告代為清償之意見,惟兩造就清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00頁),益徵系爭借款債權確實仍然存在,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原告聲請通知賴增銓、陳英嫈、黃亞源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並未就賴增銓等人之借款為擔保之意思、原告未向被告借款、陳英嫈與黃亞源有無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賴增銓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等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而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係基於民法第86
7條但書規定之抵押權追及力而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等情,俱如前述,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通知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陳英嫈及黃亞源為證人,以證明不爭執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於100年1月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億6050萬元,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俱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5,92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330420號)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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