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告謝 祥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宋 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1日結婚,依當時民法規定舉行公開儀
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直至100年10月10日為討吉利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3年4月間具狀訴請離婚,業於103年
5月27日以103年度家調字第586號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103年5月27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得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權利,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財產。
1.原告婚後將個人全部之工作收入、其他所得及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品,全部委由被告管理,婚後購置之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每月僅向被告領取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用。
2.102年3月間,兩造開始討論離婚事宜,對於原告交付管理之財產金額屢有爭執,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後交付管理之全數財產,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收入部分:婚後15年間原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455,000元。
⑵支出部分:兩造自結婚後之所得稅、每月家用支出、保險、房貸及89年成立關鍵傳播之創業資金,共計25,226,760元。
⑶由上可知,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之財產總額扣除生活開銷,餘
額至少尚有24,228,240元(計算式:49,455,000-25,226,760=24,228,240),為免將來另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繁瑣,僅先請求被告返還其中8,000,000元。
3.退步言之,如原告依委任關係之主張為無理由,因被告所受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000元。
㈢如原告依委任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
原告亦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00,
000元:
1.兩造結婚時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如下:
⑴原告婚後財產:
①存款200萬元:被告婚後即將全數財產委由被告管理,102
年4月因原告毫無積蓄,故請被告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供原告日常所用。
②無其餘動產及不動產。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婚後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購置系爭房地,該房屋總面積為
111.41平方公尺(約為33.7坪),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以每坪37萬元計算,粗估系爭房地總價為12,469,000元(計算式:33.7坪×37萬元)。
②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872,521元。
③負債:房屋貸款8,904,185元。
2.兩造婚後財產差額遠超過800萬元,原告僅請求800萬元。㈣綜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87年5月21日結婚,有迎娶、宴客,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當時民法之結婚要件。
2.依兩造於102年3月至7月間之LINE訊息、EMAIL往來紀錄及原告試擬之離婚協議書可知,被告不僅承認原告確實將15年來工作所得全數交其保管,後續兩造亦就被告應返還1,00
0萬元已有共識,且被告亦已先匯款200萬元,但餘款800萬元遲未支付,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曾將15年之工作所得均交由其管理,且兩造對於被告應返還款項為800萬元早有共識,然其臨訟竟全盤否認,實無可採。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兩人婚姻成立時點,原告主張為87年5月21日,被告否
認,應為兩人登記結婚日即100年10月10日,之前僅有同居之事實。故計算剩餘財產時點,應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
3年5月27日協議離婚日止。㈡被告不否認原證9照片之形式真正,但依原證9照片,僅可
看出原告、被告穿著禮服正在進行某種儀式,賓客聚會吃飯,但該儀式的舉行日期、參與者參加目的、兩造之真意,尚不足以從中窺知,亦可能是87年5月21日以外之時間,亦或僅係訂婚儀式。又之前兩造僅同居,曾有邀宴賓客(已不記得日期),但非宣示雙方結婚,若如原告所言87年5月21日即合法結婚,為何雙方遲不為結婚登記,而於100年10月10日始登記結婚。
㈢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曾交付49,455,000元或餘款24,228,2400元,由被告保管。
1.被告否認原告是基於委任關係交付財物予被告。自87年起兩造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共財,因原告承諾照顧被告,同居後被告辭去工作,原告則將薪資所得或其他收入扣除兩人及家人開銷後,贈與被告作為兩人日常開銷所需。被告除個人花費,亦負責原告之食衣住行,多年來一直如此,未見原告反悔或異議。惟102年起原告時常藉故要求被告吐出過去贈與之金錢,原告所交付財物為贈與,且該金額應扣除兩人及家人之開銷,況15年來兩人吃好用好,花費頗鉅,入不敷出,所剩無幾。
2.細究原證八雙方往來之訊息及電子郵件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承認收受原告49,455,000元或仍有餘款24,228,240元,也未同意返還原告1千萬之情,被告並不否認原告15年收入總數為49,455,000元,但此金額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倘雙方均同意婚姻關係終止時之財產淨值為2千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尚積欠800萬元,何以最後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仍有歧異並未達成共識。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購置,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系爭房地非屬「婚後財產」,非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況且系爭房屋之購置款項,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乃是被告母親所支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婚後財產。
2.100年10月10日兩人登記結婚後,除原告給付薪資收入,扣除生活開銷、贈與之財物外,被告並無其他收入,縱使被告有無償取得之財物,然因兩人花費頗鉅,所剩無幾,所幸被告娘家有所支應得以維生,被告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2514號意旨參照)。
2.查兩造係於100年10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頁),亦為兩造所是認,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5月21日結婚,依當時民法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結婚之婚紗照片、迎娶時照片、婚宴照片、宴客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78至79頁),復有證人即原告兄長 謝祥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伊是全程參與,從結婚至今大概有15年左右,婚後兩造租屋在伊家對面1樓;87年5月21日臺北凱悅大飯店兩造喜宴伊有全程參與;當日是結婚宴客,因為在87年5月21日前幾個月就有舉辦訂婚儀式,也是在凱悅飯店舉辦,訂婚時只有宴客2、3桌而已,後來87年5月21日結婚當日是宴客2、30桌,也有寄送喜帖,喜帖上註明當天是結婚喜宴,但喜帖伊沒有留下來;當天有一般結婚儀式流程,有收禮金的人,也有主婚人、證婚人上台致詞,因年代久遠,已經忘記主婚人、證婚人是何人;訂婚時雙方有互戴戒指,結婚當天有無戴戒指伊忘記了,因為當天伊是招待;當天結婚的流程是一開始兩旁拿著火炬兩造牽手走到舞台,上面有金色綵球爆開亮片灑下來,走道的賓客有拉禮砲,之後有證婚人及主婚人證婚;當天有到女方家裡迎娶的流程,之後就到凱悅飯店的休息室,在女方家裡沒有進行儀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宴客簽到簿右側記載「祥偉先生、瑾芳小姐結婚誌慶」,下方為「GrandHyattTaipei」企業標章,扇形簽名簿左側末端記載日期為「87年5月21日」,上開到場簽名顯逾百人,與證人謝祥霖前揭證述兩造婚禮係於臺北凱悅大飯店舉辦,宴客2、30桌情形相符,再觀以當日原告身穿白襯衫繫黑色領結之西裝,被告則頭繫白紗身穿白色婚紗握有捧花,典禮中除婚紗外另有更換敬酒禮服、贈送喜糖之送客禮服,並有兩造身穿西裝、白紗與花童及長輩合照之照片,是兩造當時於五星級飯店辦理結婚喜宴,已達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有簽名簿上所示逾百人在場,符合當時民法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證人之結婚生效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於結婚當日即87年5月21日應屬合法成立至明。被告對於上開照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徒言可能是訂婚儀式,兩造當時僅係同居云云,並非可採。
3.復查,兩造於103年5月27日於本院就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87年5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成立,已認定同前,嗣於103年5月27日調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關兩造夫妻財產之認定與分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又兩造均同意以調解成立離婚之日即103年5月2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自應以此日為計算基準。被告辯稱應以登記結婚之日即100年10月10日之後認定婚後財產云云,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1.原告之剩餘財產:⑴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1、54、56、57頁);原告自承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負債(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並未主張原告有何其他積極財產之情,可供本院調查,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⑵準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00,000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不動產:12,469,000元。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4/10000),及其上同區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總面積:111.41平方公尺,另含編號142、
143停車位),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又系爭房地之價值,經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10
2年1月至103年5月期間,文化北路一段之建物市場交易價格有三筆,每坪成交單價分為41.7萬元、37.9萬元、32萬元,以平均值計算每坪約37.2萬元,原告同意以每坪37萬元計算,估計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場價值為12,469,000元【=33.7坪(=111.41平方公尺×0.3025坪)×37萬元】,堪以認定。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係被告母親所支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婚後財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保單價值:22,872,521元。查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壽
險保單,共計有5張保單,於103年5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2,872,521元(92,976+12,411,452+200,723+3,262,926+6,904,444),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8月17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3026號函及保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信為真。
被告之婚後債務如下:
房屋債務:8,904,185元。查被告於基準日未償銀行貸款餘額8,904,185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105年6月29日國世─民生字第10500000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經扣除債務後,婚後剩餘財產
為26,437,336元(=12,469,000+22,872,521-8,904,185)。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00,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437,3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437,336元(=26,437,336-2,000,000)。
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原告主張其於婚後將個人工作收入、其他所得及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品全部交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往來、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52048797號函覆之兩造自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45至59頁、卷二第80至90頁),舉凡報稅、信用卡繳費、水電費、管理費,操持家務都是被告處理,原告則負責工作賺錢,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係傳統之男主外,女主內型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
5.綜此,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4,437,336元,平均分配後應為12,218,668元(=24,437,336÷2),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即屬有據。
6.至原告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權利、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000,000元,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財產或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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