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 洪偉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追加起訴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2,701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92,395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府衛板中醫字第383101414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正本交付原告。嗣於本院105年8月18日原告當庭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於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開業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鼎暘堂中醫診所(下稱鼎暘堂診所)之代表人,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並約定於保障薪資期間18個月(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為175,00
0元。兩造合作至104年5月間,被告給付薪資尚屬正常,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給付每月薪資,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筆18萬元予原告應急,迄仍有10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675,306元尚未給付。原告先後於104年8月15日、10月15日分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09、2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嗣被告於10
4年10月30日以永和中正路第23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 伊有 收到原告所寄士林後港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述與事實不合云云,拒絕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
4年12月2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68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薪資、違約金、勞健保代墊費用合計942,701元。
(二)請求金額及依據如下:
1.薪資675,306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104年6月至9月為保障薪資共70萬元,104年10月為155,306元,扣除被告於
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後尚欠薪資675,306元(計算式:70萬+155,306-18萬=675,306)。
2.違約金17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按時給付薪資之約定,致生損害他方,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違約金175,000元。
3.勞健保代墊部分合計92,395元,明細如下
(1)104年9月至12月之勞保保險費41,952元、墊償提繳費84元、就保保險費3,024元及105年1月份之勞保保險費11,290元: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內記載訴外人 周思慧 為被告之配偶,僅被告及周思慧於勞工保險內加保就業保險(保險費下稱「就保保險費」、滯納金下稱「就保滯納金」),原告不適用就業保險,故原告毋須提存墊償提繳薪資,且原告之勞保保險費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但實際上鼎暘堂診所之上開費用全由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9月至12月之勞保保險費41,952元(計算式:10,488元×4個月=41,952元)、墊償提繳費84元(計算式:21元×4個月=84元)、就保保險費3,024元(計算式:756元×4個月=3,024元)及105年1月份之勞保保險費11,290元。
(2)104年9月至12月份之勞保滯納金2,192元、就保滯納金153元:
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鼎暘堂診所之勞工保險費及就保保險費所衍生之滯納金,應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至12月份之勞保滯納金2,192元(計算式:1,028+71
3+388+63=2,192)、就保滯納金153元。
(3)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33,700元:原告之健保保險費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鼎暘堂診所之健保保險費及因而所生滯納金,全由原告實際繳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33,700元。
4.綜上,原告共請求942,701元(計算式:薪資675,306元+違約金175,000元+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942,701元)
(三)原告非合夥人,其於任職鼎暘堂診所期間之薪資債權,本屬原告貢獻其中醫專業知識技能之對價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應對鼎暘堂診所之營運虧損或約定看診人數負責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2,7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開設鼎暘堂診所至103年8月30日止,已承擔建置成本及每月大額虧損,故於103年9月起被告陸續要求原告提升工作績效,並經原告承諾先以達成每診平均看診人數15人為目標,惟於
104年6月底原告績效僅達5成,被告遂協議調整薪資或變更合約。然104年8月協議未果,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而不顧診所營運績效,且要脅曠職,被告迫於無奈而於10
4年9月14日先行給付18萬元,並要求原告盡速達成協議。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經新北市中醫師公會(下稱中醫師公會)調解不成即直接曠職,診所突然無法營運,造成診所商譽損失、營運損失等,至今未能回復,原告薪資難以負擔。雙方協議調整薪資或更改合約尚未達成共識,應依兩造合意方式重新計算;又因原告違約,且兩造約定就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倘若原告有任滿3年,則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全額,惟因原告任職未滿3年即離職,依約定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21條,應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175,000元、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之半數(即41,250元),共合計216,250元,就上開部分被告為抵銷抗辯。
(二)被告無法進入鼎暘堂診所,故無法取得鼎暘堂診所之相關資料,以及證明兩造討論過程,惟兩造之前並未就討論達成協議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鼎暘堂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二)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若契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另訂契約;如有一方不再續約時,惟須前3個月知會對方,否則本契約視為延續1年」;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
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5,000元;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新北市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暫由甲方先支付。做滿3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3年,乙方支付一半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21條載明:「甲、乙雙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為違反本合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償對方175,
000元整,甲方因違規致乙方之中醫師執照遭吊銷或吊扣,則依管轄法院合理估算金額賠償之乙方損失」。上開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五)被告自104年6月至10月期間,除於104年9月14日給付原告薪資18萬元,其餘期間均未給付薪資;被告曾繳納原告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
(六)原告自104年11月3日後即離職。
(七)被告積欠原告薪資675,306元、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可否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三)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75,000元及被告所繳納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之半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北府衛板中醫字第383101414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士林後港郵局第209、265號存證信函、永和中正路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68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薪資待遇與健保(一)基本薪資計算方式,待遇規定如下:每月10日為發薪日。……(二)保障薪資計算方式,待遇規定如下:
A.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5,000元整(內含證照費)。如超出每月保障薪資,以超出金額實領。
B.過年期間不保障薪資,以基本薪獎計算。
C.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自簽約生效日起開始計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勞調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4年6月至9月之保障薪資共70萬元及104年10月之薪資155,306元,扣除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給付之18萬元後,尚欠薪資675,306元(計算式:70萬+155,306-18萬=675,306)等情,被告亦自認其積欠原告薪資共計675,306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675,306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違反本合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償對方175,000元整,甲方因違規致乙方之中醫師執照遭吊銷或吊扣,則依管轄法院合理估算金額賠償乙方損失」(見勞調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故離職,其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然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薪資675,306元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按時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雖為175,000元,惟審酌被告所違反者僅係金錢之給付義務,且金額並非甚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尚屬有限;原告保障薪資期間每月薪資175,000元、被告曾於104年9月14日給付薪資18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薪資之數額為675,306元,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縱未履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原告受有之損害應未達175,000元,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勞工、健保保險費-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以最低薪資43,900元整,加保健保保險,自行負擔部份於當月薪資直接扣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勞調卷第12頁),是依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負擔原告之勞保、健保保費。又原告所為被告代墊之104年9月至12月勞保保險費41,952元、墊償提繳費84元、就保保險費3,024元,及105年1月之勞保保險費11,290元、104年9月至12月勞保滯納金2,192元、就保滯納金15
3元、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33,700元,共計92,395元(計算式:41,952+84+3,024+11,290+2,192+153+33,700=92,395),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其代墊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代墊費用92,395元,亦屬可採。
(五)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未屆至時即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對於其自104年6月至同年10月積欠原告薪資,期間雖於104年9月14日經原告催告而給付18萬元薪資,然尚積欠675,306元一事,業見前述。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診所所有業務所得(含自費、健保局給付款)收支全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不得請求他項權利之主張」(見勞調卷第11頁),是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係以獲取薪資為主要目的,況原告於10
4年8月15日、104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
209、26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給付薪資,被告仍有積欠情事,堪認屬原告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之重大事由,故縱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原告亦得依第489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辯稱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云云,難認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新北市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暫由甲方(即被告)先支付。做滿三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三年,乙方支付一半費用。」(見勞調卷第12頁)。被告主張上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係由被告支付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系爭契約尚未滿3年即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契約雖起因於被告欠付薪資致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新北市執行中醫師業務,自應加入該地中醫師公會,故原告亦因加入公會得以享有於新北市執業之利益,是上開約定未滿3年,原告支付一半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中醫師公會入會費之半數即41,250元(計算式:82,500÷2=41,250),應屬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41,250元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以
105年6月22日答辯狀請求原告支付此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48頁),故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並於本院105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已合於抵銷適狀。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於41,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837,701元【計算式:(薪資債權)675,306元+(違約金債權)7萬元+(不當得利債權)92,395元=837,701元】之債權為可採,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除原告對被告負有41,2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其餘則難認可採。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6,451元(計算式:837,701-41,250=796,451)。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4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
105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