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陳敦華相對人 阮賜沂 關係人 李仲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阮賜沂(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怡園堂堂長李仲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賜沂因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為安置於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怡園堂之養護榮民機構,而關係人李仲柏為聲請人輔導員兼怡園堂堂長,為此依法聲請對阮賜沂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阮賜沂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李仲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插鼻胃管、臥床,對
叫喚均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琬珊 鑑定結果為:⒈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對聲音刺激均無反應,對疼痛刺激反射緩慢,且有鼻胃管及尿管置放中,雙手保護性約束。態度漠然,無任何注意力之集中、選擇、持續或轉換,亦無情緒反應及語言表達,偶發出無意義怪聲。相對人完全臥床,對疼痛刺激反射緩慢,四肢關節僵硬微攣縮,活動角度受限。⒉心理測驗:相對人目前已癱瘓在床,大小便失禁,所有事物均須護工協助,無法與他人回應,偶會發出怪聲音。智力測驗:相對人因為已無法有言談表達,因此推估其智力表現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傾向。MMSE得分:0分,應為重度失智之傾向。CDR總分:5分,有極重度失智之傾向。
結論:認知思考流程:相對人目前沒有辦法推估其思考流程,眼神無回應,言談無表達,無情緒反應,社交技巧能力不佳。相對人應無環境辨識力,目前因生理狀況極差,應為極重度失智之傾向,另受生理狀況極差之因素所影響,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傾向。⒊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之意識障礙,於本次鑑定時已達極重度之失智傾向。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年7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49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阮賜沂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阮賜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護榮民,聲請人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阮賜沂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仲柏則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聲請人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怡園堂之養護榮民,關係人李仲柏則為聲請人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怡園堂堂長職務,相對人平日服務照顧、生活日用品採購、就醫開支等各類費用均由關係人李仲柏協助管理支用等情,有聲請人106年6月5日桃榮保字第1060003085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具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阮賜沂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阮賜沂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即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怡園堂堂長李仲柏為負責照顧服務相對人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李仲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阮賜沂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阮賜沂及由關係人即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怡園堂堂長李仲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阮賜沂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怡園堂堂長李仲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怡園堂堂長李仲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