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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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住所地在苗栗縣,被告甲○○之住所地在
桃園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等住所地均非屬本院之
轄區。至本件兩造間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九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契約,依其格
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
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且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15400元,屬小額事件,揆諸前
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應
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