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A建物面積為八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B圍牆內地上物
面積為五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
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
308及3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房屋面積約133.50平方公尺
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26
元予原告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68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擴張聲明之行為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
源,詎自86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其上並建造水泥造鐵皮
屋倉庫(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
交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此外,被告迄未交還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前
5年即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之損害,及自97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8元等語,為
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土地雖為國家所有,但原告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
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原告為管
理機關,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頁)為證,故
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於87年12月21
日由原告接管,經本院實地勘驗後,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且圍籬內雜草重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測
量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37頁),
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抗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無合法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
別民法第179條及第126條所明定。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
其上建造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核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類,
以此作為計算標準應認可採,又此利益相當於租金,揆諸上
開規定,自以5年之消滅時效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
起回溯前5年即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自92年10月13日至
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96年1月迄今
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被告無權占用之總面積為135.73平方
公尺計算其所受利益應為42,429元(計算式:〈640×10﹪
÷12×38×135.73〉+〈600×10﹪÷12×22×135.73〉=
42,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78元(計算式:600×10﹪÷12×135.73=678.65
),核為無權占用之利益,亦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俊吉